(2014)威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王艳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王艳丽,范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安,系该公司法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辛玉利,系该公司法务处长。被告: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南格村乐楼街**号*户。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斌,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95号304楼2单元12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424311978********。被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范志斌,系王艳丽丈夫。被告:范志斌。原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飞达公司)、王艳丽、范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辛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王艳丽、范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轮胎多年,2014年1月,原告分别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王艳丽、范志斌签订了中国区轮胎买卖基本合同、担保合同书。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尚欠原告轮胎货款2070229.87元,另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王艳丽、范志斌对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7022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货款2070229.8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艳丽、范志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王艳丽、范志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签订两份中国区轮胎买卖基本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耐力飞达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山西省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威力斯通”品牌“商用车轮胎”及“乘用车轮胎”产品,并约定了销量及销售金额、价格及价格政策、供货方式、产品运输、交付与储运等内容,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签订两份信用结算协议,约定为完成双方签订的中国区轮胎买卖基本合同约定的2014年销售任务,双方签订信用结算协议及担保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应确保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给予被告耐力飞达公司信用结算支持即先发货后付款,具体为:被告耐力飞达公司每月初向原告提报本月需求计划,原告根据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的信用及担保情况确定发货数量,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应在当月30日前将原告发货的所有货款结清。如被告耐力飞达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的,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信用支持及发货,并按欠款金额每日0.1%比例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耐力飞达公司还清货款;被告耐力飞达公司逾期一个月仍未能结清货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王艳丽、范志斌签订两份担保合同书,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区轮胎买卖基本合同和信用结算协议,为保证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艳丽、范志斌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耐力飞达公司供货。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70229.87元。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在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晋中鑫众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中国区轮胎买卖基本合同、信用结算协议、担保合同书、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基本合同、信用结算协议、担保合同书,与被告王艳丽、范志斌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耐力飞达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有往来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信用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耐力飞达公司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2070229.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艳丽、范志斌应依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耐力飞达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070229.8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艳丽、范志斌对被告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艳丽、范志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太原耐力飞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6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