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诉李锦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李锦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法定代表人:陈远添。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灵,男。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以下简称高埔岗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李锦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农场的原住居民,因巴登新城项目的建设需要而拆迁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原房屋用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月17日达成了第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拆迁原告占地398.88㎡房屋,并将该房屋用地置换成安置点的住宅用地160㎡和门店用地160㎡。该置换土地需在2012年7月19日之前“三通一平”交付原告使用。为确保顺利拆迁,2011年1月19日被告对巴登新城项目大水井作业区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出具《承诺书》: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随后2011年12月6日达成了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属设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拆迁原告房屋附属设施,被告同意原告另外向其购买80m²的安置住宅建设用地,该土地必须在2012年7月23日前“三通一平”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河源市源城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源拆字(2011)028号关于拆迁李锦灵房屋的批复,批复内容: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将住宅用地160m²和门店用地160m²安置给李锦灵自建房屋。综合结算,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付给李锦灵223074.20元。2011年12月8日河源市源城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源拆字(2011)504号关于拆迁李锦灵房屋的批复,批复内容: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将住宅用地80m²安置给李锦灵自建房屋。综合结算,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付给李锦灵80992.00元。上述款项223074.20元+80992.00元=304066.2元已给付,但约定的置换地,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交付原告建设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依约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原告建设使用,已违反《承诺书》中“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拆迁总造价20%”是指被告征用原告房屋征收价值的20%,即189256.5元的20%为37851.3元,并不包含征收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被征收价值的20%。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承诺书》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第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属设施)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虽然《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的中间,但被告作出“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的单方承诺,就是为了能确保日后顺利拆迁而作出的,故承诺的内容既向前涵盖了第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房屋征收价值223074.20元,也包含了之后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属设施)中房屋附属设施的征收价值80992.00元。综上,依据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拆迁总造价应是房屋及土地补偿费总额(包含附属设施),即拆迁总造价应为223074.20元+80992.00元=304066.2元,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违约金(223074.20元+80992.00元=304066.2元)×20%=60813.24元。因承诺书已约定了违约金,而利息、门店损失属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两者不可并用。所以原告主张计付违约利息及被告未按时搞好“三通一平、交付”导致门店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称的提供安置地给原告居住,原告期间共拖欠被告水电费10954.4元的辩解,被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地给付原告使用前,提供临时住处给原告居住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交付安置地给原告,故原告居住期间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锦灵拆迁违约金60813.24元。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置地交付给原告李锦灵。三、驳回原告李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负担。上诉人高埔岗农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拆迁违约费3785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在2011年1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第4条规定: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所谓“拆迁总造价20%”是指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房屋(包括装修)的征收价值的20%,当中并不包含征收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被征收价值的20%。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双方丈量确认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房屋(包括装修)的价值为189256.5元。那么,依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约定的20%即为37851.3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拆迁违约费是37851.3元,并非60813.24元。(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但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分二次进行。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次是征收被上诉人的房屋。第二次是在2011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次征收的是被上诉人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此可见,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是在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签订协议之后,第二次签订协议之前。因此,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第4条约定的: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总造价20%。此条款中的拆迁协议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中“拆迁总造价20%”也不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房屋附属设施征收价80992元的20%。被上诉人李锦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锦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并未核定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项目价值,上诉人提供的《拆迁李锦声房屋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在其签名时是空白表格,对此上诉人未予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针对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高埔岗农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高埔岗农场在《承诺书》中关于“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中的“拆迁总造价”是否包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问题。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就延迟交付安置地皮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承诺书》关于“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的约定是上诉人对违约责任作出的补充和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未就延迟交付安置地皮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也没有明确否认《承诺书》的条款,故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适用于作为拆迁户的被上诉人。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双方对拆迁房屋的价值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拆迁李锦灵房屋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核定,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现合同的目的分析,《承诺书》中“每户拆迁总造价”应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并经当地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复的房屋及土地补偿费总额,即223074.20元+80992.00元=304066.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违约金60813.24元(304066.2元×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552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