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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6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毕金亭与汪光军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金亭,汪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647-4号申请执行人:毕金亭,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汪光军,男。本院做出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汪光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光军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光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