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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锦兴、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兴,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兴,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无业。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以浔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兴、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经密谋盗窃后,驾驶助力车到桂平市南木镇南木街,窜入侯玲的房屋。二被告人在一楼厨房的一个抽屉里盗取了一些零钱后,又窜上到三楼侯玲的房间,将侯玲、骆德贵放在桌面上的现金、手机和钥匙盗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清点,共盗得现金4500元,被告人梁锦兴分得23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2200元。尔后,被告人梁锦兴提出再次进入侯玲的房屋内盗窃,被告人曹某同意并开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梁锦兴到侯玲家门口,由被告人梁锦兴进入侯玲的房屋内盗窃。被告人梁锦兴在侯玲的房间内,用盗得的钥匙打开一个木柜,盗走侯玲、骆德贵放在木柜里的现金12000元和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梁锦兴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曹某驾驶助力车接应,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锦兴将盗得的现金分给被告人曹某45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梁锦兴家属代梁锦兴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兴、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骆某、黄某、黎某的证言,失主侯玲、骆德贵的陈述,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兴、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再次入户盗窃时,被告人曹某开助力车搭被告人梁锦兴到案发现场,并负责接应被告人梁锦兴,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兴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锦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给失主侯玲、骆德贵。对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侯玲、骆德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浔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兴,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毕业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桂平市西山镇禄塘居民区19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生,汉族,小学毕业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桂平市南木镇西街39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桂平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以浔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兴、曹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经密谋盗窃后,驾驶助力车到桂平市南木镇南木街,窜入侯玲的房屋。二被告人在一楼厨房的一个抽屉里盗取了一些零钱后,又窜上到三楼侯玲的房间,将侯玲、骆德贵放在桌面上的现金、手机和钥匙盗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清点,共盗得现金4500元,被告人梁锦兴分得23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2200元。尔后,被告人梁锦兴提出再次进入侯玲的房屋内盗窃,被告人曹某同意并开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梁锦兴到侯玲家门口,由被告人梁锦兴进入侯玲的房屋内盗窃。被告人梁锦兴在侯玲的房间内,用盗得的钥匙打开一个木柜,盗走侯玲、骆德贵放在木柜里的现金12000元和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梁锦兴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曹某驾驶助力车接应,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锦兴将盗得的现金分给被告人曹某45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梁锦兴家属代梁锦兴退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兴、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骆林莹、黄秋玲、黎玉芬的证言,失主侯玲、骆德贵的陈述,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兴、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兴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有期徒刑二年三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锦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给失主侯玲、骆德贵。对被告人梁锦兴、曹某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六四千五百元、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侯玲、骆德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员覃江健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杨体曼黄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