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海宁市某酒店房间内,告知杨甲、杨乙、金某、周某、高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其有销赃渠道,并对前去偷车的上述人员进行分组。当天下午,杨甲、杨乙、金某三人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龙城宾馆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仿巧格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890元。后杨甲、金某二人又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如家酒店停车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的仿鬼火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140元。周某、高某某二人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洲东路碧云南路路口西南侧人行道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雅马哈闪亮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610元。窃后,杨甲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由被告人黄某联系买家谈好价格,后指使杨甲等人骑赃车去交易,销赃得款均上交部分给被告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组织未成年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890元、被害人彭某2140元、被害人徐某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