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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成功诉被告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功,刘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任成功,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那伟,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和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和调查取证。被告刘萍,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成功与被告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功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刘萍签订了职工新村7-5-7-2号楼房的买卖合同。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找过被告,被告总是拖延,最近再找被告,被告不接电话。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通化市胜利路4-29号职工新村7-5-7-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任成功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2007)东江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归被告刘萍所有,与本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刘萍。被告刘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萍将位于通化市胜利路4-29号职工新村七幢五单元7-5-7-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任成功。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成功依约给付被告刘萍房款100,000.00元,被告刘萍将房屋交付原告任成功。本案争议房屋被本院(2007)东江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5年10月20日归刘萍所有,所以本案中被告刘萍处分房屋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房屋应归原告任成功所有。合同履行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原告任成功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通化市胜利路4-29号职工新村7-5-7-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任成功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协助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成功与被告刘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坐落于通化市胜利路4-29号职工新村七幢五单元7-5-7-2号房屋归原告任成功所有。被告刘萍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任成功名下。被告如不协助办理,原告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业胜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