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陵生与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陵生,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陵生。被告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88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陵生与被告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陵生系被告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00年6月,经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原天津市郁美净日用化学厂改制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来院起诉。原告于本案诉讼中主张因被告在1992年至1997年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后产生养老金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2189.96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7200.89元。另查,原告曾因上述养老金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从九二年至九七年各年中个人实际收入与被告为其上缴的养老保险金均有差额,造成每月退休金少100元,故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31200元并加赔偿6300元。1998年9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劳仲案字(98)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1998年10月8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为其每月增加养老金100元并支付赔偿金。1998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原告李陵生自92年至98年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均有李陵生签字和盖章。被告按规定为其投缴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涉及原告工资收入予以审计,为此本院于1998年12月31日委托天津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李陵生工资收入统计公帐予以审计……”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天津市劳动局颁布的第三十八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为原告投缴了养老保险金,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投保养老保险基数高于原告李陵生的实际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少投了养老保险金,造成退休金额不符一节,因原告不能举证,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并于98年12月3日对李陵生工资收入统计公帐委托天津市宏信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审计,经审计无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陵生要求被告天津市郁美净日用化学厂要求经济补偿之请求;二、本案审计费用2000元,由原告李陵生负担。”原告李陵生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4月,该院依法作出(1999)一中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被告在1992年至1997年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导致原告退休后产生养老金损失并藉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事由,已经过诉讼程序,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生效在案。虽原告主张因时间延续损失扩大,导致本次诉讼与前诉在诉讼请求数额上有所增加,但从本质上仍系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而构成的重复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陵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