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执行字第9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朝军与李和平、曾荣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唐朝军,李和平,曾荣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943-4号申请执行人唐朝军,男,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李和平,男,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第三人曾荣剑,男,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唐朝军与被执行人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4)荔执行字第943-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和平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1梯的房产。经淘宝网一次公开司法拍卖后,第三人曾荣剑于2015年5月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李和平所有,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1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附件载建筑面积为:118.18平方米(住宅面积为94.09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4.09平方米)。成交价为1026100元人民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和平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1梯的房屋的查封;二、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2号楼1梯的房屋归买受人(第三人曾荣剑)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曾荣剑时转移;三、买受人(第三人曾荣剑)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土地、房屋登记等机构按相关政策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执行员 郑家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珊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