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龙马潭区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鄢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鄢某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特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害人损失得以挽回。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琳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