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执字第7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亚州与金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72-1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州,金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蠡执字第72-10号申请执行人李亚州。被执行人金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月14日(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于4月、8月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云、金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887907元,被执行人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金宅名下的存款10780元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蠡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大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