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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路遥与侯英、张小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侯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路某,女。法定代理人路甲,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任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闫健利,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爱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与被告侯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路某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法定及委托代理人路甲、任某、闫健利,被告侯某,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被告侯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的车辆于汾阳市西大街实验小学门口与原告路某所骑自行车擦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汾阳市交警队认定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2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76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计119184.68元,被告侯某已付13104.6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赔偿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侯某辩称,答辩人所驾车辆是借用张某的,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13104.68元,请求一并处理返还。被告张某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将车辆借给侯某使用时发生了事故,应由借车人侯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路营销部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伤残鉴定属原告自行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不认可;交通费确属实际开支,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被告侯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所有的晋J×××××丰田小轿车沿汾阳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口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路某所骑自行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某负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原告路某于事发当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广泛皮肤擦伤。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侯某给付原告13104.68元。事故车晋J×××××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相关证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8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4876元;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5元;5.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6.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审判实践确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此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属实际开支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1-8项共计116284.68元。原告损失116284.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10700元;医疗费2284.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5584.68元,由被告侯某按事故责任予以全部承担,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汾阳西河营销部赔付原告款为116284.68元。因被告侯某已给付原告13104.68元,故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付款时予以返还被告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某经济损失116284.68元;二、原告路某于收到上述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13104.6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路某承担50元,被告侯某承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白艳玲审判员  郭汾生审判员  蔚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延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