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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工业区。投资人陈顺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李文明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李文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李文明要求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缴纳社会保险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显然是错误的。李文明在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工作将近十年,计件单价从未提升,使本厂员工收入远低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现有水准。更为重要的是自李文明入职以来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文明曾多次要求购买社保,但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均借故推诿。这样,李文明长期处于低工资和低劳动保障的工作状态。随着年龄的增长,李文明不得不考虑退休后的生活保障问题。为此,李文明和其他工友才在2014年3月1日及此后商谈中向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提出增加工资或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二、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以旷工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因。2014年3月5日,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张贴《自动离职处理公告》宣布以3月1日至3月4日连续旷工四日为由对李文明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三、李文明循正常程序、正当且必要途径向法定部门投诉进行维权,不能视为旷工,源精亮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1日(星期六),李文明和工友向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提出增加计件单价或缴纳社保的要求,遭到借故推辞。为此,李文明在当日和3月2日(星期日)两天公休日仍然到岗但拒绝加班。期间也与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就增加计件单价或缴纳社保进行磋商,但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实质性答复。3月3日,李文明按时到厂上班,源精亮金属制品厂随后即让李文明和其他工友到司机休息室开会磋商。双方谈了一个上午。后来,李文明及工友表示愿意继续开机生产,但要求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缴纳社保。当日下午,李文明与工友按时开机生产,但不到半个小时,源精亮金属制品厂要求停机并再次召集开会(以上事实有李文明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为证)。无奈之下,3月4日李文明和工友到狮山镇人社部门投诉,因程序不熟及工作人员的敷衍塞责而未能在当天立案。后在劳动局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到狮山工会投诉,到狮山工会又被指导到白沙桥村工会投诉(一审中李文明请求法院向上述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3月5日,李文明和工友再次到狮山镇人社部门进行投诉,但工作人员又以李文明等应该各自准备一份投诉材料为由要求等重整材料再去。3月6日,李文明等按要求准备好材料到人社局,工作人员才受理了投诉。但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已以旷工为由在3月5日宣布解雇李文明等8人,并拒绝其进入厂区。由此可知,李文明等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完全是循正常程序、正当且必要途径向法定部门投诉进行维权,不能视为旷工。更何况3月1日和2日是公休日,李文明有权不加班。四、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应向李文明支付加班费和失业保险金。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并未对李文明加班时间的产量按加班的计件标准计算加班费,因此其应相应补足差额。因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未依法为李文明缴纳失业保险,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使李文明失业后无法依法获得失业保险救济,原有生活品质严重受影响。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自然应该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承担。综上,李文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向李文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440元;3.改判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向李文明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费44876元;4.改判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向李文明支付失业保险金19866元;5.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为李文明补缴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承担。针对李文明的上诉,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答辩称:本案李文明等人以罢工和要挟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的方式逼迫接受提高单价,并影响正常生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文明、被上诉人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李文明主张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文明主张3月1日和3月2日为公休日,其有打卡与公司谈判未实际开工上班,但是公休日未上班不能算旷工。经查,2014年3月1日和3月2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李文明和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均确认上述两天虽然为公休日但是李文明需要上班。在双方对公休日需要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提前下,公休日不上班或者不提供正常劳动,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利认定作为劳动者的李文明属于旷工。故李文明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提供的有李文明签名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谈判书》中明确表示“等老板答复后开工”,双方亦确认关于计件单价的谈判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根据该《谈判书》的内容,在李文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的主张认定李文明在3月1日之后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李文明主张3月3日继续谈判、3月4日至3月6日到有关部门投诉维权,李文明在庭审陈述中表示3月4日之后去有关部门投诉并未向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办理有关请假手续。本院认为,李文明作为劳动者有权去有关部门投诉维权,但是同样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在李文明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且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认定李文明属于旷工并无不妥。李文明对于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提供的《通告》和《自动离职处理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仅有照片,没有将上述材料以合法有效方式送达给李文明,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但是李文明确认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在3月5日口头通知李文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并无异议。经查,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2月1日期满。如前所述,李文明在3月1日和3月4日连续4天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者累积旷工5天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李文明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4日连续旷工4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况且,由于劳动者李文明单方要求提高劳动报酬,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产生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劳动者单方要求提高劳动报酬并停工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即使李文明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由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李文明请求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费问题。李文明主张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文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源精亮金属制品厂提供的李文明签名确认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应发工资包括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源精亮金属制品厂主张已经足额向李文明发放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李文明对该《工资表》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对工资构成等其他内容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工资表》中列明的部分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当年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李文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核算。经核算,本院采信源精亮金属制品厂的主张,认定源精亮金属制品厂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文明的加班工资。故对于李文明请求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文明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故李文明请求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李文明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