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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底结清了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春原告需周转资金向被告提出还本清息之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贷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30‰),经手人张应飞;2、打款凭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张应飞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清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与本院对张应飞作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于同日通过张应飞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以支付该1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底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应飞与被告叶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