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钱云。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由此相识相恋,在河南省郑州市共同生活了4年。后原告随被告来到浙江诸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只生活一个月,双方感情即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得离开被告独自租房居住。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则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张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