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启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瑞,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燕,该局法规科科长。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方瑞、何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南白镇六七堰金杯大道东西侧(2013-111、2013-112号)两宗居住兼商业用地,并于2014年10月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金价款为5362.79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让宗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现尚欠出让金2487.68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出让金2487.6838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是遵义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县政府和我方签有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以内先支付50%土地出让金,剩余50%是在一年内付清,因此现在还未到付款时间。另外政府应付款给我方,应退还给我方的钱也未退完。而且原告也没有完全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现在还有未拆迁的部分,导致拆迁户来闹事,我方无法施工。要求抵扣政府应付给我方的款项,最后差欠的钱我方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南白镇六七堰金杯大道东西侧(编号为2013-111、2013-112号)两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111,宗地总面积为12132.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出让价款为1164.7296万元,分两期支付,最后一期应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被告。第二份合同约定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112,宗地总面积为43603.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出让价款为4185.9542万元,分两期支付,最后一期应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应在2013年10月29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让宗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出让金,现尚欠出让金2487.68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出让金2487.6838万元。上述事实,有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公告、遵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遵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联合竞买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催款通知书、土地受让方建设图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南白镇六七堰金杯大道东西侧(编号为2013-111、2013-112号)两宗地的使用权,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让宗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土地出让金2487.6838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未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欠款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遵义县政府未履行投资协议,并要求在政府应付其款项中扣减尚欠的土地出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遵义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遵义县政府不属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尚欠的土地出让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487.6838万元。案件受理费166,184.00元,减半收取83,092.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