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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海蛟与于加珍、徐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蛟,于加珍,徐宝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海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于加珍(曾用名于霞),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宝奎,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王海蛟因与被告于加珍、徐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蛟,被告于加珍,被告徐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蛟诉称,自2014年9月份起,于加珍丈夫孙德海在王海蛟经营的商店赊购建筑材料,共计拖欠价款人民币15,620.00元没有给付。当时孙德海承诺,待徐宝奎支付其建设猪舍工程款之后即可付款。2015年1月9日,孙德海因病去世。此后,王海蛟多次找到于加珍,并通过于加珍向徐宝奎索要上述材料款,但徐宝奎均以出售生猪后再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诿。现王海蛟诉至法院,要求于加珍、徐宝奎共同给付王海蛟材料款人民币15,620.00元。同时,要求于加珍与徐宝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于加珍辩称,王海蛟所述属实。诉争材料款系孙德海生前承包徐宝奎建设猪舍工程期间,赊购建筑材料时拖欠的。于加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宝奎辩称,王海蛟所述不是事实。徐宝奎根本不认识王海蛟,也未在王海蛟经营的商店赊购过建筑材料,王海蛟更未向徐宝奎索要过上述材料款。王海蛟所持记账单上所载欠款人为于加珍,故王海蛟应向于加珍主张权利。徐宝奎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王海蛟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海蛟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10月29日,原告王海蛟自书的,由被告于加珍签名确认的记账单。证明孙德海生前在其经营的商店赊购建筑材料名称、数量及相应金额,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5,620.00元。经质证,被告于加珍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徐宝奎提出:该证据未经被告徐宝奎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徐宝奎拖欠上述材料款,亦不能证明上述建筑材料已用于建设猪舍工程之中。庭审中,被告于加珍、徐宝奎均未提举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海蛟提举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或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于加珍认可,但被告徐宝奎不认可。据此,仅凭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海蛟与被告于加珍之间因赊购建筑材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海蛟的其他主张。经审理查明,孙德海与被告于加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孙德海因病去世。现原告王海蛟以2014年9月4日-10月29日间,孙德海在原告王海蛟经营的孙吴县客隆建材商店赊购建筑材料10次,合计拖欠材料款人民币15,620.00元没有给付。孙德海赊购的建筑材料均已用于为被告徐宝奎建设猪舍工程之中为由,持被告于加珍在孙德海去世后签名确认的记账单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于加珍、徐宝奎共同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5,620.00元;2、要求被告于加珍、徐宝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于加珍、徐宝奎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加珍对原告王海蛟提出的诉讼主张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宝奎则以其与原告王海蛟互不相识,其既未在原告王海蛟经营的商店赊购建筑材料,原告王海蛟亦未向其索要过任何款项,诉争建筑材料更未用于孙德海为其所建猪舍工程之中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经查,2014年,孙德海除承包被告徐宝奎建设猪舍工程之外,还承包有其他建设工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海蛟主张诉争建筑材料系孙德海生前赊购,且均已用于被告徐宝奎建设猪舍工程之中。但该项主张,仅有被告于加珍在孙德海去世之后签名确认的记账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于加珍对原告王海蛟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被告徐宝奎不认可。并且,原告王海蛟与被告于加珍均未提举出任何证据,佐证或印证原告王海蛟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依据原告王海蛟提举的记账单,仅能证明原告王海蛟与被告于加珍之间因赊购建筑材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加珍理应在原告王海蛟主张权利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原告王海蛟要求被告徐宝奎与被告于加珍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海蛟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海蛟材料款人民币15,6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0元,由被告于加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