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广杰、王立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陈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付广杰,王立峰,陈爱辉,吴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人保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代表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广杰。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峰。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爱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容蠡路与林曲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付广杰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付广杰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广杰没有责任。陈爱辉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付广杰于2014年9月17日在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06.08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至10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4913.4元,病历取证费8.6元。另付广杰支付车费1300元。付广杰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付广杰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雇主吕庆召护理,并提供吕庆召在曲阳县博翔广告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人保正定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用以证明付广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务农及从事其他职业,但无固定收入。付广杰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米福水,2012年11月21日转让给王立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王立峰。2014年9月3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总值为91458元(已扣减残值)。原告支付公估费6400元,施救费7000元,拆检费5500元。其中拆检费系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人保正定支公司认为救援费过高、拆检费属于重复收费。陈爱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吴永,该车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724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汽车转让协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爱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与付广杰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付广杰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爱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广杰没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付广杰、王立峰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付广杰、王立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人身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270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2460元(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19天)、护理费710.6元(按1人护理,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19天)、病历取证费8.6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1458元、公估费6400元、施救费本院认定8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136.68元。因人保正定支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故对付广杰主张的由其雇主护理的意见不予支持;王立峰提交的拆检费无收费单位公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已超河北省施救费的收费标准,依法酌定其合理部分。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原告王立峰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不予采纳。付广杰、王立峰的损失,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7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交强险共计赔偿16470.6元。不足部分115666.08元,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爱辉、吴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广杰、王立峰损失13213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广杰、王立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陈爱辉、吴永负担1458元,原告付广杰、王立峰负担144元。”判后,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认定损失价值过高,上诉人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不予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二、公估费用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公估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付广杰、王立峰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虽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且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无不妥。公估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付广杰、王立峰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承担公估费用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