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党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苏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党委,苏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党委。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萍,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党委、苏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李党委诉称,2012年7月13日16时许,苏渝驾驶牌号为苏D×××××的轿车,沿民营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民营三路旺财路路口时,与李党委驾驶的牌号为豫P×××××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党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党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渝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党委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苏渝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47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苏渝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8830元,具体赔付明细可见(2013)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党委主张的标准过高;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李党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李党委所做的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苏渝驾驶牌号为苏D×××××轿车沿民营三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李党委驾驶牌号为豫P×××××二轮摩托车沿旺财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李党委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党委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进行复位固定术。2012年7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党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4日,李党委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所在李党委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结论,认为李党委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206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720元,出诊费500元,由李党委自行承担。2014年4月21日,李党委在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拆除后,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党委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评定,认定李党委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定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18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800元,由李党委自行承担。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党委在上海南渭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单位主要经营钢结构、电气设备、船舶等制造、加工。在(2013)新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中,确定李党委的误工费标准为3380元/月,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期30天,据此标准,已向李党委支付了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李党委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六次就诊,共花费770元,李党委虽提供门诊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用药清单。一审另查明,车主注册登记为苏渝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还查明,李党委与其妻子杨丹丹于2012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李赫(居民身份证号码××。案外人李怀恩(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徐付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李党委父母,居住于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肖庄行政村肖庄28号,生育了李建伟、李青云、李党委、李胜利、李云五子女。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李党委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李党委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对于李党委提供的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李党委依照(2013)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在其内固定物拆除后,重新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及两位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因李党委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已在(2013)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结合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的意见,对李党委主张的误工费101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前,李党委在上海南渭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于2011年5月起在常州居住,保险公司称其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党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父母扶养费4995.64元(9607元/年*13年*10%*2÷5)、子女扶养费8165.95元(9607元/年*17年*10%÷2),法院予以认可。李党委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六次就诊花费的770元,因未能提供医嘱及用药清单,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对于李党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党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李党委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李党委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1.59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437.59元。李党委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077.5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360元,由苏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计10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李党委赔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党委92185.59元。二、驳回李党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3860元,合计4315元,由李党委负担8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3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据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党委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该鉴定系李党委单方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公正性。根据李党委的实际伤情,其右胫腓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李党委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相关劳动部门出具的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简单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明显不合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且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也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同时,3860元鉴定费包含李党委第一次鉴定时的费用2060元。对于第一次鉴定,因李党委内固定未取出,未达鉴定评残时机,违反鉴定程序,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第一次鉴定时的费用2060元应由李党委自行承担。同时,在(2013)新民初字第303号案件中对李党委主张的鉴定费2060元也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将该2060元再次计算在内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党委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并不充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苏渝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李党委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李党委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认定李党委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23日李党委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苏渝、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5150.60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在胫腓骨骨折部位设立的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下肢活动受限结论不准确,因内固定的存在与活动受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仅认定李党委的损失医疗费34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14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116元,合计47642.2元,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28830元,由苏渝赔偿其中1041.9元。法院并告知李党委可在取出内固定后重新进行鉴定,另行主张其他权利。2014年4月21日,李党委受伤部位内固定物已取出,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党委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评定。该次鉴定结论作出后,李党委遂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系由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除了未参加鉴定过程等程序上的异议外,未明确不认可十级伤残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加以反驳,故其意见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党委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其受伤部位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一审参照李党委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进而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李党委在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3860元由两次鉴定产生,第一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前次诉讼中未被法院采信,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次鉴定支出的费用2060元应由李党委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系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诉前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次鉴定支出的费用18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而属李党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上诉人李党委的损失为: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1.5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237.5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877.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8元,合计93985.59元,其余损失由李党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党委93985.59元;三、驳回李党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李党委负担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李党委负担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