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24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6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之母),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4日双方自愿到黎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0日生育女谭某乙,2005年1月25日生育子谭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加之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打得原告死去活来,曾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因此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婚生子谭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谭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系诬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的父母购买的;3、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4、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女谭某乙,2006年1月16日生育子谭某丙。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江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江某某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谭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有过离婚协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某的证实,上述证人系原告在重庆工作的同事,而原告在重庆工作期间,被告在上海工作,以上证人的证实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对以上证人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被告因工作分居两地,与因“感情不和分居”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