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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米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米某某,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报告会米某某、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8月17日,我乘坐被告米某某驾驶的鲁J×××××号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鲁0953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米某某和田某某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450.13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32850.13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米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华丰镇西故城东边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致鲁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2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米某某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距,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田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米某某。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尺桡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在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807.68元,于20104年8月21日出院,当日住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医院为原告刘某甲进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住院2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561.45元,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某甲还在宁阳县华丰镇卫生院支付治疗费80元。以上,原告刘某甲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3449.13元。2014年9月15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注明,刘某甲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甲为要求误工费,提供2014年11月17日由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甲在本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一职,月总收入人民币5600元整。原告刘某甲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9000元。经被告田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刘某甲以该证明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未提供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刘某甲的身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为主张护理费,提供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是原告刘某甲父亲和叔父。刘某乙身份是农村居民,刘某丙身份是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以刘某乙和刘某丙均是山东华宁集团职工,要求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6000元。经被告田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或按照农村居民、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天的护理费。原告刘某甲未提供刘某乙、刘某丙是山东华宁集团职工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田某某认为,原告刘某甲要求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数额。原告刘某甲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田某某无异议。由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鲁0953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田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米某某和被告田某某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8264元。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J×××××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刘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米某某、田某某各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小型轿车、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分别是被告米某某和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米某某和被告田某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刘某甲在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宁阳县华丰镇卫生院支付的93449.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人30天的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刘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刘某乙和刘某丙的户籍性质按照每天29.10元、77.44元计算29天,误工费为843.90元、护理费为3089.6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鲁09533**号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田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米某某和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米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在鲁09533**号中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和30%。被告田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甲的5000元,原告在被告田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的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在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14933.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3.90元、护理费3089.66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20295.74元[其中医疗费83449.13元(93449.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84319.13元的30%,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59023.39元[其中医疗费83449.13元(93449.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84319.13元的70%]。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21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44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456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允常审 判 员  王艳芹人民陪审员  王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