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风平、王丽与王风平、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风平,王丽,姜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风平。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雨英。再审申请人王风平因与被申请人王丽、一审被告姜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风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诉争借款是个人借款的事实错误。提交的新证据包括:1、书面证据:赵某等借款协议三十份、(2013)莘商初字第559号宋某诉圆满公司、姜雨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聊民一终字第129号姜雨英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发回重审意见函一份、(2014)莘民一初字第1126号王风平诉王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王丽与王风平电话录音的光盘一张。3、孙某、周某、李某等证人证言三份。4、莘县燕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附随照片一张。(二)王丽起诉时提交的借条是经过处理的,是虚假证据,真实的借条上有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公司)的经理刘某的签字。(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王丽提交意见称:诉争借款是王风平的个人借款,王风平为王丽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与本案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对王风平提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风平提供的录音证据系经过人工剪辑,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孙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对认定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业务员个人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供的莘县燕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附随照片,其中派出所的证明是为了说明照片的来源,而附随的照片上并没有“刘某”的签字,与王风平的主张不符,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赵某等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宋某等相似案件的法律文书等书面证据,在本案争议之外,对认定本案事实仅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据此推断本案中王风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对王风平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借条是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风平称王丽持有的借条是虚假证据,真实的借条上有刘某的签名,但其本人提供的所谓真实的借条的复印件上并无“刘某”的签名,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判决对比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借款人是王风平和姜雨英,事实清楚,王风平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一方面,王丽主张诉争借款是业务员个人借款,提供了借款人王风平、姜雨英签字的借条,且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虽然王丽持有的借条上注明了“此条与协议同为一份”,但王风平就其提供的协议,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协议上的圆满公司为担保人。另一方面,王风平辩称借款人是圆满公司,与业务员个人无关,但其提供的圆满公司出具的认可债务的声明、公司打印的债务清单、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均系该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体现出借人王丽的意思表示,不能否定王风平以个人名义为王丽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原审认定借款人是王风平和姜雨英,并无不当。综上,王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风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艳锋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