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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捷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捷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中山市捷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向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毕殿英。被告:李新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中山市捷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阳公司)、李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殿英与被告李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智阳公司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智阳公司购买原告数控机床一台(型号:JSX-46),价格112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新河代表智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同时保证尽快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5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智阳公司和被告李新河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新河与原告捷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新河向原告订购型号规格为JSX-36Z的数控机床一台,单价83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交货,先付定金3000元,机床到公司坦洲调试安装好首付10000元,在12月20日前付60000元,余款两个月至三个月内付完。2011年12月3日,智阳公司书面确认收到李新河购买原告的JSX-36Z数控机床一台,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至60000元,余款两个月内至三个月付清,收货人在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智阳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0日,原告捷程公司与被告智阳公司又签订一份《数控机床购销合同书》,约定智阳公司向原告订购型号规格为JSX-46的数控机床一台,单价1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先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将机床送到被告智阳公司中山市坦洲调试安装好后智阳公司付机床款45000元,另开好4月份30000元支票,余款分期6个月逐月付清。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16日,李新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捷程公司购买JSX-36Z和JSX-46两台数控机床的货款5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上述两台机床已搬入神湾竹排。之后,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以智阳公司、李新河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李新河原为智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智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毕殿英。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河先后分别以自己个人和智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捷程公司签订了机床购销合同,捷程公司与被告李新河、智阳公司之间均分别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智阳公司在收到JSX-36Z数控机床时,在确认收货的同时承诺对未付货款分期支付,是对李新河与捷程公司之间涉案债务的加入。李新河在出具欠条时确认其欠捷程公司货款52500元,也是对智阳公司欠原告债务的加入,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52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智阳公司、李新河支付货款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新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李新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捷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中山市智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李新河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