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乡。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委托代理人夏应凡,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系被告亲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忠,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因被告性格怪异,且不信任原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原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的事实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原、被告矛盾深,没有和好可能及和好的愿望和行为。证据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证据3、被告父母田某某、安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孩子李某某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5中能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能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符合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