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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袁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叫郑某2,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互不来往。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到18周岁为止。被告郑某1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叫郑某2,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且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婚生女郑某2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郑某2长期随原告袁某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二、婚生女郑某2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郑某1每月支付郑某2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5月起付至郑某2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