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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蓝塘镇蓓蕾幼儿园旁,将被害人賴某某栓在草坪上的一头黄牛盗走并藏匿在蓝塘镇嘉元小学旁的竹林。作案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返回原处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