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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桂华、张晓蕾等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桂华,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晓蕾,唐山市玉田县宏兴机械厂会计。原告:XX,唐山市玉田县电力局职工。原告:张宝田,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寰宇,该院妇二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与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部门对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寰宇、李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诉称,张国英于2012年2月8日因下腹部胀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初步诊断,以“盆腔肿物”收入院,2012年2月14日被告为张国英实施腹腔下探查术+活检术,确诊张国英患有卵巢癌Ⅲ期,2012年2月21日,被告对张国英行多西他赛静脉化疗等治疗措施,在上述治疗期间,张国英出现严重不适,呼吸困难、严重胃痛、四肢无力等症状,原告发现上述症状后,多次找到主治医生要求诊治,主治医生安排护士为张国英打止痛针,并没有采取其他医疗措施,后因张国英休克等病危症状,被告方在2012年2月25日将张国英转入ICU病区抢救治疗,但所采取抢救措施效果差,并出现腹腔感染、感染中毒性休克等症状,2月27日,张国英心率逐渐下降,12时58分心电监测示直线,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张国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张国英的死亡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413.8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675987.83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06990.87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辩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亲属张国英入住被告处,被告为张国英诊断明确,采取手术方式正确,治疗符合原则,术前被告就该手术所具有的风险、××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同意、××患者实施手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手术及用药均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田之女、张桂华之妻、张晓蕾、XX之母张国英于1956年6月7日出生。患者张国英2012年2月8日因下腹部胀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以“盆腔肿物”收入院,2012年2月14日被告为张国英实施腹腔下探查术+活检术,确诊张国英患有卵巢癌Ⅲ期,2012年2月27日,张国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法院,经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腹腔手术后腹腔感染的过错,其过错与张国英的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以及因腹腔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照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等级划分依据为E级,理论系数值75%。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四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326.72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33元(6134元/年×5年÷3)、鉴定费8000元,以上合计519416.0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开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的合理经济损失计519416.05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酌定支持75%。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国英的死亡确实给四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对于四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损失人民币389562.04元。二、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张桂华、张晓蕾、XX、张宝田负担486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