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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与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投资人王惠林。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琴、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其所有的焊接件、铸件等产品进行热处理、喷砂等加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加工费及各自权利义务等有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2,136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万元,剩余122,1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2,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2,13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被告付款1万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12,136元,第2项项诉请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变更为112,136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2,136元;2、收款通知2份,证明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又向原告付款1万元,以此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真实。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2,136元,请确认后签字盖章。在该份对帐单上加盖“赵雪清”私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42,136元,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112,136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112,136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支付加工费112,136元;二、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支付以112,13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36元、财产保全费1,130.68元,合计2,502.04元,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惠金属制品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