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马建波。委托代理人:吕民。委托代理人:徐云。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为X1020522-9,经营者:钱裕国,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3********),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钱岙4组12号]。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鄞州支行称:其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友谊厂)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1232最抵0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友谊厂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11-05051号]为友谊厂与交通银行鄞州支行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118**号)。2014年2月24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签订了编号为1432A100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鄞州支行向友谊厂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等等。同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依约向友谊厂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4年8月25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签订了编号为1432展期0005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上述35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4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10%。2014年4月18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签订了编号为1432A1005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鄞州支行向友谊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等等。同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依约向友谊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2014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签订了编号为1432展期0006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上述20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5年1月18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80%。2014年5月6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签订了编号为1432A1006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鄞州支行向友谊厂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等等。同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依约向友谊厂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2014年11月6日、12月24日,交通银行鄞州支行分别扣收了借款本金7232元、3元(合计7235元)。因友谊厂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故交通银行鄞州支行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交通银行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9927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60671.3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友谊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展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鄞州支行按约向友谊厂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友谊厂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与友谊厂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交通银行鄞州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交通银行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11-050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9927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60671.3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但已产生的罚息、复利不可再计算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900万元)。案件受理费103121元,减半收取计51560.5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友谊机械配件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