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5时0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6U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9公里处,与因故障被陈某某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豫D79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6U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常某某死亡、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