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海。上诉人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伊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杭州;《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住所地既可以是杭州也可以是惠州,且原告方当地法院有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五星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山伊克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相关纠纷“交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明确、唯一的,应认定有效。五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山伊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