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天门大街以北、配天门大街以南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成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发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因与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杨翠萍,上诉人蒙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刘飞辰,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航公司一审诉称:自2008年至2012年,大地公司从泰航公司购买自卸车,经对账欠货款33765637元,另有分期利息4236500元,后仅归还部分货款,尚欠34839238元。蒙凯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大地公司、蒙凯公司偿还货款34839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地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其次,涉案车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泰航公司承担。最后,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蒙凯公司一审辩称:由于涉案车辆不符合标准,致使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由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蒙凯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至2012年,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和2012年4月8日,泰航公司分别与大地公司签订四份车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标的名称矿用自卸车,数量分别为10辆、9辆、10辆、4辆,单价分别为52万元、50万元、53.5万元、53.5万元,金额分别为520万元、450万元、535万元、214万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款义务的,所有权属出卖人所有,且不退还定金和已支付的货款;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航公司向大地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012年9月12日,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对账补充说明》。其中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12年8月31日,大地公司共欠泰航公司车款、配件款为33765637.91元。《对账补充说明》同时注明,另有宝马车顶账160万元,丰田酷陆者价格100万元(在办理手续中),底志强借条270万元(此条有张西铎的签字),以上对账余额不包含服务费以及大地公司替泰航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此后,大地公司付款1541500元。另外,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多次签订顶账协议,其中汉兰达车(牌照号蒙K×××××)折价60万元,陆地巡洋舰霸道(牌照号蒙K×××××)抵顶43万元,丰田陆地巡航舰抵顶100万元,宝马X5(牌照号陕K×××××)暂定160万元,价格以三方协议实际顶出价格为准。扣除车辆抵顶款等款项,大地公司欠泰航公司货款为30172737.9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12月10日,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蒙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蒙凯公司愿意为泰航公司、大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12月10日签订的42台、13台销售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蒙凯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蒙凯公司愿意为泰航公司、大地公司于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10台、9台、10台销售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三份保证合同之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12月18日,泰航公司向蒙凯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结算价格按签订的书面车辆购销合同执行;大地公司订货时,应发出书面订单,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车辆购销合同。2011年4月15日,泰航公司业务员底志强出具收到货款270万元收到条,未加盖泰航公司单位公章。诉讼中,大地公司称,因底志强从其他单位借款270万元,后未归还,由大地公司代替底志强偿还,然后出具了该收到条。原审法院认为: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标的系非公路用自卸车,非公路自卸车是根据我国国情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用国家标准生产,况且泰航公司系国家批准生产特种车辆的生产厂家,因此涉案标的非公路用自卸车系符合相关规定,标的物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虽然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车辆购销合同,而在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车辆的交付及货款支付的时间,并约定了如大地公司逾期付款,泰航公司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收回车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转移车辆所有权,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大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车辆代销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9月12日,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核对账目,《对账补充说明》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12年8月31日,大地公司共欠泰航公司车款、配件款为33765637.91元。该对账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双方未就宝马车抵顶价格达成协议,双方可待评估价值确定后,再予以扣除。至于底志强借款270万元,内容虽然为收到货款270万元,但大地公司知道系代底志强偿还其个人借款,因此该270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不予支持。至于服务费以及大地公司替泰航公司垫付的维修费,因大地公司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大地公司拖欠泰航公司货款为30172737.91元。泰航公司与蒙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其中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那么保证期间分别至2013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届满。泰航公司在保证期间期满前,于2012年12月18日向蒙凯公司主张权利,故蒙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大地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保证合同,由于泰航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其他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公司偿还泰航公司货款3017273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蒙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15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泰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96元,由泰航公司负担23332元,大地公司负担197664元。大地公司负担部分先由泰航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大地公司一并付给泰航公司。上诉人泰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关于分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1、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共签订了22份购销合同,涉及241台车。其中19份合同为分期付款,分期利息共计4236500元,该利息本质上应为货款的一部分。2、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对账时没有核对分期利息,但没有明确放弃分期利息,仍保有要求偿还分期利息的权利。二、蒙凯公司对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分期利息共计580250元,蒙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大地公司支付分期利息4236500元,蒙凯公司对其中的分期利息580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和蒙凯公司承担。上诉人蒙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航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如何履行,因此,蒙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至泰航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泰航公司提出曾在2012年12月18日向蒙凯公司主张权利,但蒙凯公司并没有收到泰航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通知,泰航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向蒙凯公司发出且蒙凯公司收到了其主张担保权利的文书。二、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蒙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泰航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矿用自卸汽车,产品性质为车辆。车辆作为特种设备在生产、审批环节均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泰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取得特种许可并符合国家对车辆生产的各项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的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蒙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泰航公司对蒙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泰航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泰航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蒙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针对上诉人泰航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二审辩称:一、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二、泰航公司违规生产机动车,所生产车辆无有效合格证明,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当无效。三、泰航公司的三份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审过程中泰航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后续履行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蒙凯公司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2012年9月12日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就销售货款的回款问题进行对账,对账中写明欠款总额,该款中并不包含泰航公司所称的分期利息。大地公司认为,双方在对账时对分期利息已经商议,泰航公司已经放弃分期利息,所欠货款并不应计算相应的分期利息。因此,泰航公司主张的分期利息不应支持。针对上诉人蒙凯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泰航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蒙凯公司对货款本金部分按15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蒙凯公司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22份购销合同(包括蒙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3份在内),泰航公司均已履行交付义务。对此,大地公司一审时予以认可,双方的对账说明上也有记载,泰航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蒙凯公司声称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泰航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书面通知,但泰航公司一审举证的2012年12月13日向其邮寄的《律师函》、邮寄信息跟踪单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催收通知,泰航公司提交的大地公司复函中也明确写明大地公司和蒙凯公司均收到了《律师函》。蒙凯公司和大地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两者为关联企业,大地公司的复函充分证明蒙凯公司收到了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通知。3、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应有效。购销合同中已经载明销售的矿用自卸车为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而矿用自卸车在国家标准中被列为工程机械类,而非机动车,不适用国家关于机动车的强制性标准。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对账补充说明》签订以后,大地公司向泰航公司支付车款1541500元,以车辆顶款203万元(蒙K×××××汉兰达车折价60万元,蒙K×××××陆地巡洋舰霸道折价43万元,丰田陆地巡航舰折价100万元),泰航公司认可大地公司垫付售后服务费214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大地公司拖欠泰航公司货款30172737.91元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22份车辆购销合同中,除2008年9月2日、12月12日和2012年4月8日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外,其余19份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利息数额和付款时间,需要支付分期利息的货款总额为7630万元,需要支付的分期利息总额为4236500元。其中,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需要支付分期利息的货款总额为1055万元,需要支付的分期利息总额为580250元。大地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由蒙凯公司和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鄂尔多斯市技术服务站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蒙凯公司的出资额为94万元。二审庭审结束以后,2015年4月7日,蒙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泰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单位签章的应收账款会计科目表格各一宗,欲证明2011年3月6日、4月20日和7月18日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车辆购销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泰航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分期利息及具体数额;三、蒙凯公司对于涉案货款1505万元及分期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前后签订了22份车辆购销合同,就部分车辆购销合同和蒙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泰航公司向大地公司供应矿用自卸车,由蒙凯公司向泰航公司提供保证,购销合同中注明矿用自卸车为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并且该矿用自卸车已包含在泰航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特种车、自卸车、工程机械等的生产、销售、租赁等经营范围之内。所以,涉案车辆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均系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蒙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蒙凯公司所提的泰航公司销售的矿用自卸汽车没有取得特种许可、亦不符合国家对车辆生产的各项强制性标准,以及大地公司所提的泰航公司违规生产机动车且车辆无有效合格证明,因而涉案购销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蒙凯公司所提的涉案购销合同无效而相应的三份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泰航公司有权主张以实欠货款30172737.91元为基数的分期利息。首先,本案中,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22份车辆购销合同中,除2008年9月2日、12月12日和2012年4月8日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外,其余19份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利息数额和付款时间,泰航公司据此计算并主张的分期利息数额合计为4236500元。其次,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均认可《对账补充说明》已付车款数额、尚欠车款数额均不包括分期利息,即大地公司并未向泰航公司支付过分期利息。泰航公司并未在《对账补充说明》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声明放弃主张分期利息的权利。因此,泰航公司有权主张分期利息。再次,在2012年9月进行对账时,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仅对所欠车款、配件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未对各份购销合同的实际应付分期利息进行确认,在对账以后又存在大地公司支付货款、以物顶款、垫付服务费等情形,导致大地公司实际应付分期利息数额难以确定。此时,泰航公司再以车辆购销合同中所记载的分期货款为基数计算大地公司应当支付的分期利息总额为4236500元,有失公允。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对账后的实欠货款30172737.9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的计收分期利息方式,以十个月分期付清为标准,按月息1%支付,计付分期利息金额,以此作为本案中泰航公司有权主张的分期利息数额。大地公司所提的泰航公司已经放弃分期利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蒙凯公司对于涉案货款1505万元及相应的分期利息580250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泰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和大地公司于2011年3月6日、4月20日、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首先,本案中,泰航公司和大地公司先后签订了22份车辆购销合同,共计应当供应241台T×××××系列矿用自卸车。在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对账补充说明》中,大地公司确认“泰航公司按合同交付大地公司TS3500系列矿用车241台”,因此,应当认定包括2011年3月6日、4月20日和7月18日购销合同在内的22份车辆购销合同,泰航公司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其次,大地公司系由蒙凯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鄂尔多斯市技术服务站注册成立,蒙凯公司的出资额占大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4%,系大地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大地公司和泰航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车辆购销合同关系及上述履行情况,蒙凯公司也应当是知晓的。另外,对于蒙凯公司提交的泰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单位签章的应收账款会计科目表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宗证据均为复印件,系作为大地公司控股股东的蒙凯公司从大地公司处取得,既未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亦均无影响,不属于新证据。蒙凯公司和大地公司所提的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泰航公司要求蒙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涉案三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首先,泰航公司与蒙凯公司在2011年3月6日、4月20日和7月18日所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三份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三份车辆购销合同均约定,大地公司提车后分十个月分期付清余款,交车时间则分别是2011年4月底前、5月底前和7月底前。据此推算,大地公司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底前、3月底前和5月底前,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则应当分别于2014年2月底前、3月底前和5月底前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分别至2013年3月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18日届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泰航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向蒙凯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之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即使“泰航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蒙凯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亦不影响蒙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涉案货款1505万元及相应的分期利息580250元,蒙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泰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蒙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货款30172737.91元及分期利息(以30172737.91元为基数,以十个月分期付清为标准,按月息1%支付,计付分期利息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货款1505万元及分期利息5802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96元,由上诉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15996元,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92元,由上诉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20692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00元,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