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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秀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吴秀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斐,公司销售顾问。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吴秀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作职务为猎头顾问。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提成奖金为由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奖金7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奖金7500元。被告吴秀斐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按照订单的50%抽取提成,后仲裁裁决的奖金金额低于50%的提成,其也认可了。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限以及合同中并未约定50%的提成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不完整,双方另外还有一份薪资补充协议,且只有一份,由被告签字后留在公司里。2.补充条款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50%的提成,被告所说有50%的提成,只是公司当时在讨论阶段,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另外还有一份薪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50%的提成。3.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书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当时被告也并未向公司提出有拖欠奖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原告承诺会把提成奖金支付给其,其才在劳动合同解除书上签字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人才到岗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其完成了6万元的订单,公司应当支付给其50%的提成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订单是被告独自参与完成的。2.订单为4万元的人才到岗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薪资补充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按照薪资补充协议支付给被告10947.90元提成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947.90元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年终奖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另有一份薪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双方关于考核的补充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双方另有一份薪资补充协议,但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其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初步证明了该6万元的订单系由被告完成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订单非由被告独自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完成一笔6万元订单的主张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双方有关于50%的提成的约定,故是否存在提成的约定、提成额度为多少,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947.90元系年底奖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了一笔4万元的订单,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公司负责人俞雪锋支付的奖金10947.9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薪资补充协议且该10947.90元是按照薪资补充协议发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中旬进入原告公司,岗位为猎头顾问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关于工作内容约定被告从事猎头顾问工作,关于劳动报酬约定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结束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工资将作调整,其他激励政策按公司当年明确的制度执行。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人才顾问绩效考核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人才顾问;该补充条款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月薪3500元,按每季度50000元收款额考核,如上一季度收款额没有达到50000元,则下一季度月薪调整到2800元;人才顾问的社保公司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部分自己承担,统一年底结算;人才顾问年收款额达到200000元,可享受由公司安排一次专业培训,培训全程费用由公司承担;人才顾问自己开发完成客户的收款额提成增加2%作为年差旅费用,年底统一结算等内容。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完成一笔由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确认的4万元订单。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完成一笔由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确认的6万元订单。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负责人俞雪锋支付的奖金10947.90元。2014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4月18日,原、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提成奖金为由,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奖金39500元(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订单的奖金3万元和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单的奖金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工资105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订单的奖金7500元(6万元×30%-10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订单提成?如有约定,提成额度为多少?被告主张因2013年9月岗位变动,双方签订了一份薪资补充协议,约定其劳动报酬按订单的50%抽取提成,用以支付工资、奖金和社保,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社保由公司先垫付,年底结算,订单收到钱就发被告奖金。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原告称双方未约定过50%的提成,月工资3500元属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关于劳动报酬按订单的50%抽取提成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人才顾问绩效考核补充条款中第4条差旅费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奖金10947.9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约定过收款额的提成,原告虽主张该笔10947.9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年终奖金,但对于奖金计算方法并未给予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年终奖金的说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于收款额的提成额度为多少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考行业标准,酌情确认提成额度为30%。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给被告6万元订单提成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以6万元订单为基数向被告支付7500元的奖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秀斐支付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订单的奖金7500元(6万元×30%-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麦可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