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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春萍与索宝利、索红娟、拓佳公司、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萍,索宝利,索红娟,宝鸡市拓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刘春萍。委托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宝利。被告:索红娟。被告:宝鸡市拓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佳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20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索红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20号院2号楼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索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萍与被告索宝利、索红娟、拓佳公司、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萍委托代理人岳娟,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宝利、索红娟、拓佳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萍诉称:2014年6月2日,索宝利、索红娟二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中建公司、拓佳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共同为索宝利、索红娟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中建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对原告债权的抵押。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四个月后不能归还时承担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曰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肆佰万元,同时根据被告的临时性困难(所借400万元款项不能解决全部经营困难)又向其借款42万元,口头约定该部分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但被告除中途归还原告临时性借款10万元之外,其余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纠纷产生。原告诉称,索宝利、索红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拓佳公司、中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索宝利、索红娟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以上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伍仟零肆拾元(¥449504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日,以后仍按照月息3%计算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27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日,以后仍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按曰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35440万元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差旅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4、追加诉讼请求861760万元。以上l、2、3、4合计5864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借400万元本金部分并不属实,我们并未受到400万元,购房款当时支付了42万元,因原告说不买房了,我们又退还给他10万元,而且利息的约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来约定。2、本案所涉及的管辖权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刘春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承诺函、变更卡号书面通知、转账凭条、收据、承诺书,证明原告刘春萍与被告索宝利、索红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拓佳公司、中建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对于借款及利息、保证责任约定明确。2、转账汇款记录、借条、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现在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32万元和相关利息及违约金损失。3、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春萍申请保全的费用应由被告索宝利、索红娟所承担。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春萍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索宝利、索红娟承担。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中国建设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6月4日,桂立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从其卡给索红娟卡划了336万元。说明原告刘春萍与被告索红娟没有借款的关系,被告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供担保。2、中国银行商户联、结算总计单,证明2014年6月4日,刘春萍因买房给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分别刷卡消费299000元、121000元。说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又向其借款42万元,口头约定该部分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不是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8月,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春萍退买房款100000元。说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中途归还原告临时性借款10万元”应为陕西宝鸡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春萍退购房款1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否认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购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索宝利、索红娟二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中建公司、拓佳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共同为索宝利、索红娟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四个月后不能归还时承担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曰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索宝利支付了肆佰万元,同时被告索宝利于2014年6月10日的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书面利息。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2354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萍与被告索宝利、索红娟于2014年6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春萍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履行了付款义务,索宝利、索红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拓佳公司、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刘春萍主张由索宝利、索红娟、中建公司、拓佳公司依约共同承担上述400万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其主张违约金借款月息3%的请求,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对于400万元的利息应该从实际借款日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索宝利于2014年6月10日的向原告借款32万元,因借款双方未约定书面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宝利、索红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春萍欠款本金4320000元(其中4000000万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欠款320000元不计利息。二、被告拓佳公司、中建公司对上述40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35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35440元,共计299676元由被告索宝利、索红娟公司承担280000元,其余19676元由原告刘春萍承担。被告拓佳公司、中建公司对上述2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