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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玉婷诉陈德超、陈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德超,陈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罗某某,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法定代理人罗新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超,男,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陈志友,男,汉族,1995年2月25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檀木林街87号。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德超、陈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英、被告陈志友、陈德超、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陈德超在未依法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陈志友所有的川CV28**号两轮摩托车由联络镇街方向往联络镇海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联络镇街二环路处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陈德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等,原告罗某某因此事故被切除肾脏一个。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因此事故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他损失费用至今未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20830元;2.判令被告陈德超与陈志友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202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德超、陈志友负担。被告陈德超辩称: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陈德超在被告陈志友家中玩耍,被告陈志友的女友要洗澡,没有洗发水,被告陈志友就叫被告陈德超去联络市街代买洗发水,一开始被告陈德超没有答应,但后来想到大家一起关系较好,就答应了。川CV2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钥匙放在桌子上,被告陈志友将车钥匙拿给被告陈德超,当时被告陈德超说没有驾照,反问被告陈志友出事怎么办,被告陈志友称不得出事,后来被告陈德超就拿着被告陈志友给的车钥匙驾驶事故车辆往联络市街上行驶,当时有两名证人(李某、刘某)在场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超已经垫付原告罗某某70000余元的费用。被告陈志友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陈志友在洗澡,被告陈志友所有的川CV2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钥匙就放在桌子上,车钥匙是被告陈德超自己拿走的,平时被告陈德超也使用被告陈志友的两轮摩托车,被告陈志友也不知道被告陈德超有无驾驶执照。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德超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依法对受害者承担垫付责任后,将对被告陈德超、陈志友追偿。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垫付责任的范围仅在120000元内,不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罗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罗新富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及罗新富的身份情况以及罗新富作为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情况;2.被告陈德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志友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德超、陈志友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川CV28**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川CV28**号两轮摩托车仅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自公交〈沿〉认字(2014)第BL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德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5.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预收款收据、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的伤势情况及医疗过程,原告罗某某首次住院47天,原告罗某某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1090.3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6.残疾用具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受伤后所支出的辅助用具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发生的车辆修理费830元;8.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关于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的右肾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肝脏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7000元;全身多处解剖部位损伤加之需再次手术又加上未成年儿童故综合评定护理时限(含二次手术)为180天;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用去奠定费1900元;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793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陈德超、陈志友、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德超为原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陈德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罗某某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共计63907.31元;2.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新富出具给被告陈德超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罗新富在被告陈德超及其亲属处收取了现金6000元及修车费830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陈德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德超垫付的住院费用中有10000元是原告罗某某缴纳的。被告陈志友、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超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陈德超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被告陈德超未按指定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陈志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事后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一月后,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陈德超、陈志友才向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报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陈德超对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事后报案的结论持有异议,被告陈志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友与被告陈德超系同组村民,平时关系较好,被告陈志友经常将其所有的川CV28**两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陈德超使用。2014年8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陈德超在被告陈志友家玩耍,被告陈志友所有的川CV28**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院坝内,该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当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陈志超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陈志友所有的川CV28**两轮摩托车由联络镇街方向往联络镇海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联络镇街二环路处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罗某某相撞,致使川CV28**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陈德超及原告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性损伤:①右侧股骨、右桡骨骨折;②腹腔脏器损伤:外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胰腺炎、结肠肝曲、盲肠挫伤伴血肿、肠系膜挫伤、后腹膜血肿、外伤性右肾破裂伴肾周血肿;③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④腰5椎向前Ⅰ度滑脱伴双侧椎弓峡部裂;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凝血病;4.吸入性肺炎;5.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6.腰5、骶1隐形脊柱裂。住院47日,住院期间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63257.91元及门诊治疗费1727.70元,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45日,住院期间医嘱陪伴一人。2014年9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自公交〈沿〉认字(2014)第BL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德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关于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的右肾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肝脏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7000元;全身多处解剖部位损伤加之需再次手术又加上未成年儿童故综合评定护理时限(含二次手术)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超共计垫付原告罗某某医疗、生活等费共计59907.31元。另查明川CV2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已经裁定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罗某某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罗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所造成的原告罗某某的损害承当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友对被告陈德超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予审查,而将车辆交由被告陈德超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支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罗某某、被告陈德超、陈志友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德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自行负担20%。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为64985.61元;2.护理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5元/天=705元;4.营养费为47天×15元/天=705元;5.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1=138681.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共计234277.21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14277.21元,由被告陈德超赔付68566.30元,被告陈志友赔付22855.4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罗某某30000元,品迭后还应支付原告罗某某90000元,被告陈德超已经支付原告罗某某59907.31元,品迭后还应支付原告罗某某8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理赔款90000元;二、被告陈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8659元;三、被告陈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22855.4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陈德超负担1440元,被告陈志友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