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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香,夏侯选诗,夏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3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香。被执行人夏侯选诗。被执行人夏侯全。李春香与夏侯选诗、夏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夏侯选诗、夏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香借款本息406560元。被告夏侯选诗、夏侯全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被告夏侯选诗、夏侯全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夏侯全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夏侯全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