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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梅昌元、胡兴鲜、梅杰与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昌元。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鲜。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定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梅杰与被上诉人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佳兴公司对原审判决也不服,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缴纳预交上诉费用,系延期交费,应视为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佳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梅昌元200万元,该转账凭证附言处注明“梅昌元借款”。后佳兴公司以梅昌元、胡兴鲜、梅杰借款逾期未还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申请证人屈春雷、王福堂、向安、棋逢对手兴安、王功顺出庭作证,后因佳兴公司对转让证人向安之女向淑一股权一事无异议、证人屈春雷现去向不详、证人梅兴安不清楚协商转让股权具体情况等原因,梅昌元、胡兴鲜、梅杰不要求前述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证人王功顺出庭作证,证人王福堂未到庭作证。佳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梅昌元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1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胡兴鲜、梅杰对梅昌元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梅昌元、胡兴鲜系夫妻关系,梅杰系梅昌元、胡兴鲜之子。原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主张梅昌元向其借款200万元,虽未提交梅昌元出具的借据,但佳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梅昌元支付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该转账凭证附言处注明“梅昌元借款”,可以说明在向梅昌元转款200万元时,该款的用途是梅昌元所借款项。梅昌元、胡兴鲜、梅杰辩称此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梅昌元、胡兴鲜、梅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定佳与梅昌元曾协商,由梅昌元与金沙公司部分股东协商,将部分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梅昌元或梅杰后,再转让给屈定佳,屈定佳为此支付了140万元转让金,但梅昌元、胡兴鲜、梅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屈定佳与梅昌元协商转让股权的确切情况,也不能证实此200万元是用于转让金沙公司股权。梅昌元、胡兴鲜、梅杰提供的秭归县皮老荒矿业集团万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在2014年4月26日,屈定佳尚欠梅昌元借款44300元,系个人间债务关系,并不能否认梅昌元未向佳兴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佳兴公司主张梅昌元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梅昌元与胡兴鲜系夫妻,此200万元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兴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梅昌元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佳兴公司主张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共同成员即梅杰共同偿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请求不予支持。佳兴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佳兴公司虽提供了与梅昌元的录音作为证据,但梅昌元予以否认,且根据该录音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佳兴公司主张的从2013年11月17日至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佳兴公司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佳兴公司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梅昌元、胡兴鲜承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梅昌元、胡兴鲜借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梅昌元、胡兴鲜负担。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梅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兴公司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为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认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向上诉人付款200万元,其附言注明“梅昌元借款”系被上诉人佳兴公司转款时的单方说明,该注明内容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注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仅凭该注明内容不能认定所转款200万元的实质用途为借款。仅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情理。对于本案巨额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佳兴公司即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不可能不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佳兴公司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转账用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的主张,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涉款项为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答辩称:200万元应定性为借款,并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梅昌元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便通过公司财务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梅昌元,银行转账凭证上附言栏处已清楚的记载为“梅昌元借款”,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记录,其中梅昌元明确表示200万元是借款,是转借给了屈春雷,利率是2分,并由梅昌元承担。对于梅昌元转借给屈春雷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在庭审中提供梅昌元因200万元起诉屈春雷的诉讼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尽管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梅昌元的借据,但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记录、梅昌元起诉屈春雷的诉讼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200万元的借贷性质和利率计算标准。为此,一审判决对200万元认定为借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梅昌元起诉屈春雷的民事诉讼状,证明梅昌元在录音记录中的陈述一致,200万元转借给了屈春雷。经质证,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梅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梅杰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能否认定为股权转让的价款。本院认为:佳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梅昌元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该转账凭证虽未有借据相印证,但仅从转账凭证附加附言处注明“梅昌元借款”,应予认定为借款的事实。梅昌元认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但没有提供就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项的充分事实依据,且股权转让在本案中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