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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平根诉丁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根,丁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平根。委托代理人:付华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运宏。原告刘平根诉被告丁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根委托代理人付华迅及被告丁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根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月息一份,借款时间为6个月。至2010年9月4日被告已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5日归还10000元、同年10月23日、2012年8月18日分三次各归还10000元,共计已归还8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按被告还款日期分段计息至2015年3月份,利息共计287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无数次,但被告借口拒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运宏辩称:当时答辩人的朋友付有连说有个工程做,答辩人、被答辩人就与付有连一起合伙,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100000元实际是合伙款,后来工程没做成,付有连还了答辩人80000元,因此答辩人就只归还了被答辩人8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运宏向原告刘平根借款现金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时间六个月。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8月18日归还原告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原告委托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华迅代为向被告催讨借款,同年7月10日,被告表示此借款当时借给了案外人付有连,其已向新建县法院起诉付有连且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待执行到位即归还余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运宏向原告刘平根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虽然被告主张这笔款项是双方合伙做工程原告的出资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月息1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又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8月18日归还原告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4900(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为9个月,利息为90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为9个月,利息为45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为5个月,利息为2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为10个月,利息为300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为32个月,利息为64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平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运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