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曹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余干县玉亭镇德胜大道江埠姐妹理发店门口,发现一辆凯路仕牌山地自行车没有上锁,即把该车骑走,段某发现后,即与同事吴某一起骑摩托车追赶,在温馨九九宾馆门口发现曹某骑着段某被盗的自行车,当场将曹某抓住并报警。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为1,52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刑事立案前,曹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应依法抵折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