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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韦唯与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816号申请执行人郭韦唯。被执行人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该公司董事长。郭韦唯与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支付原告郭韦唯工资60000元,逾期加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可按65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韦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五)查询被执行人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六)查询被执行人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已注销。尚未执行到位6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