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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全明与牛珀裕、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明,牛珀裕,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任全明。委托代理人张式津。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牛珀裕。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林。委托代理人纪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李珺。委托代理人赵国。委托代理人王盼。原告任全明与被告牛珀裕、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式津、高阿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珀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明诉称,2014年4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牛珀裕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流亭街道苇苫社区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居委会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全明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任全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珀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462.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34元、误工费19209.5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偿),共计225502.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珀裕、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193851.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珀裕未作答辩。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承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事故未在现场报案,根据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承担,该公司对在商业险内赔偿的数额有权利进行核定。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牛珀裕自行承担。原告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应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牛珀裕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流亭街道苇苫社区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居委会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全明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任全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在现场报案。后双方于2014年4月7日10时29分报案,无现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7日作出第2014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珀裕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全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4.9元。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38117.3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2014年5月12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赵竹芬护理,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18天护理费为2134元(42688元÷12个月÷30天×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全明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全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4天误工费为19209.5元(42688元÷365天×164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亲于秀芬生于1941年5月2日,于秀芬共育有四个孩子。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于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22060元×7年×20%÷4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牛珀裕系驾驶鲁U×××××号出租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6519.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珀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全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任全明与被告牛珀裕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牛珀裕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牛珀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珀裕、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牛珀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62.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8629元(140908元+772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105.16元(42688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64天的误工费15828.02元(35227元÷365天×16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62.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8629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105.16元、误工费15828.02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22092.4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8462.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48822.2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6519.14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8822.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612.16元[(38822.23元-6519.14元)×70%],由被告牛珀裕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63.39元(6519.14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8629元、护理费2105.16元、误工费15828.02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71670.1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1670.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169.12元(61670.1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全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任全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781.28元(22612.16元+431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牛珀裕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全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56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5777元,由原告任全明负担111元,由被告牛珀裕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561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