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彭某,务工。被告肖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以不影响孩子学习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