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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某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4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某某镇三岔湾村*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中段。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某KCS004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5日23时25分,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某KCS004号车沿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市建某路与新二路十字时,车辆与沿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某K5779H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某公交某横认字(2014)第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某KCS004号车归原告所有,投保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合法驾驶的事实。4、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某KCS004的损失为13457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为171320元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第三者肇事车辆车主张某某达成调解,原告赔偿张某某17132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赔偿项目待庭审核实证据后,被告愿意在合法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某KCS004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某某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出某方评报字(2015)第100号资产评估被告书,重新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21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的鉴定结果显示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待汇报公司后,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调解协议,没有提供赔付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赔偿车主张泳升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某某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实,驾驶员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李彦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方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者已经赔偿车损17132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车的车辆损失重新确定为11214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某KCS004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8月5日23时25分,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市建某路与新二路十字时,车辆与沿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某K5779H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某公交某横认字(2014)第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交警队委托某某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某某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3457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为171320元。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者方达成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由原告赔偿的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对投保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报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委托某某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出某方评报字(2015)第100号资产评估被告书,重新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2143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13457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所有的某KCS00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2143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投保车的车辆损失应为112143元;本案中,投保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故首先应扣除第三者应当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金2000元,剩余1101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77100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第三者某K5779H号车的车辆损失17132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者已经赔偿了该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71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