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兰溪路上海歌城内,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持厕所内拖把殴打张某及其朋友王某某。经人劝开后,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至张某等人包厢走廊处,再次殴打张某等人,致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及张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严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将两名被告人带所审查。期间,两名被告人至普陀区中心医院包扎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就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