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熊春艳与刘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艳,刘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熊春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春,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熊春艳与被告刘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刘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艳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道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只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其中借款122万元另案处理),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向被告累催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道春辩称,原告取出的218万元是给付他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该笔款。另自2013年5月1日至11月中旬,被告欠原告借款640万元,利息39万元,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4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40万元,利息已付清。2014年1月9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让徐总(徐美龙)将应给付被告的600万元转到原告指定的龚勖账户上,其中20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是走银行过帐帮他人完成任务,之后原告返还被告318万元(转到蔡子华和汪萍帐上分别为218万元和100万元),故2014年1月原告实际收到被告260万元。总之,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春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道春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熊春艳出具并捺有手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春艳现金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80000元注人农村信用社账号xxxxxxxxxx***回单2014.1.12借款人:刘道春。”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涂埠信用社回单(捺有手印)一张,户名为蔡子华、账号xxxxxxxxxx***、交易金额为2180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218万元存到被告指定账户及被告欠款等事实。2、被告刘道春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刘道春在永修项目资金周转向熊春艳借款叁佰肆拾万元整。2014.元至7.4号转给熊春艳的钱全部是利息。借熊春艳叁佰肆拾万元,2014.7.5号按月利率2.5%计算,如双方有凭证增减部分再计算增减”。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用于周转(其中借款122万元另案处理),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承诺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刘道春对原告熊春艳的上述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借条上的字部分是其所写,借条及回单上的手印不是其所捺,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对证据2认可是其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其与原告有多笔借款往来,应原告的要求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结算,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这笔218万元的借款,所以不是针对这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另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属实。被告刘道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东门支行)户名为徐美龙、账号xxxxxxxxxxxxxxx***、交易金额为6000000元、收款户名为龚勖的回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徐美龙给付其的600万元转入龚勖账户上,其中20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是帮他人完成银行任务最后应返还到被告帐户上的,但之后400万元并未返还到被告帐户。另证明被告当时有钱,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为2.6%。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不欠原告借款,否则原告不会签订该协议。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3月4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妻子汪萍名下。4、①2014年1月26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滨湖分理处户名为刘道春、交易金额为400000元(手写注明“股金”二字)、收款户名为熊春艳的回单一张;②2014年7月1日招商银行九江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刘道春、取现金额为300000元的回单一张;③2014年7月3日招商银行付款人户名为刘道春、付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方名称为熊春艳的回单一张;④2014年5月1日涂埠信用社建昌分社户名为刘道春、交易金额为120000元、收款户名为熊春艳的回单一张;⑤2014年4月9日涂埠信用社建昌分社户名为刘道春、交易金额为100000元、收款户名为熊春艳的回单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自2014年1月至7月底,被告是按每月13.5万元支付利息给原告。5、手机信息复印件21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6、2013年8月6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内容为:申请人汪萍、收款人龚勖、金额200万元、用途还款,证明龚勖系原告家里人,收到被告款项。原告熊春艳对被告刘道春的上述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应提供原件,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以来就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该协议是为另一笔借款签订的,但之后没有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供的帐户也确定不是原告转出的;证据4①回单上已注明该款是股金,已在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联;②是被告现金取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收到此款;③④⑤没有异议,被告按借款本金340万元共支付利息4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实际未达到);证据5、6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刘道春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的字迹、手印及该借条上所附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涂埠信用社回单上的手印申请鉴定,经本院采用抽签选择鉴定机构的方法,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324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中的字迹及指印不是扫描制作形成,是直接书写及捺印形成,且其中字迹均是刘道春本人亲笔所写;2015年3月24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15032401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的一枚指印是刘道春右手食指捺印所留(一枚指印呈旋转弧形擦印,三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则仍然坚持字迹及手印均是扫描改制的,不是被告所写及捺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作认证如下: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采用抽签选择方法选定的,且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客观公正,因此,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刘道春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即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因该借条与2014年1月4日金额为22万元、2014年1月9日金额为100万元的二张借条(另案处理)数目相加为340万元,与原告递交证据2相互印证,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定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中的字迹均是刘道春本人亲笔所写;虽然鉴定意见陈述该借条上有一枚指印呈旋转弧形擦印,三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包括回单上的指印),但被告在借条上已明确注明2180000元汇入农村信用社账号xxxxxxxxxx***账上,且该账号与借条上所附的回单账号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徐美龙转款600万元给龚勖,被告又未能递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中有200万元系其归还原告借款,且该款的汇出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达成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之前不欠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证据3既不能证明是原告从中国银行转款100万元到汪萍名下,也不能证明此款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②只能说明被告当日取出现金3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此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对证据4③④⑤,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以来就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案中的借款;证据6的收款人是龚勖,而不是原告熊春艳,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为原告熊春艳所得,且该款发生时间也是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道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春艳借款2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该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至2014年7月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计42万元(包括另二笔合计为122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其中借款122万另案处理),利息从2014年7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道春向原告熊春艳借款,有2014年1月12日借条、银行回单及2014年9月25日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审理时,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多次变更,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本案中的218万及另案中的122万)的利息为4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熊春艳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18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0640元,由被告刘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赵云峰人民陪审员 熊育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秀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