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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包代来与谢银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包代来,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长岁,科右中旗哈日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银虎,男,36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包代来诉被告谢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谢银虎通过包某甲从我借用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约定的月利息40元。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我多次催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谢银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谢银虎经包某甲担保从原告包代来借用人民币2000.00元,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上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每月利息40元。借款用途是还债借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包代来与被告谢银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据上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利率(每月利息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银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代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