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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静军与被告姚藩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军,姚藩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委托代理人华敏。原告韩静军与被告姚藩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姚藩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的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诉称,我与姚藩传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石子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姚藩传向我每天供应不少于59立方米规格为1.2的石子,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包运到锦山搅拌站,每次由我派人验货和验收,同时姚藩传向我支付验货手续费200元/次,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书还约定,如姚藩传违约,需赔偿三倍定金给我。协议签订时,我付给姚藩传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姚藩传提出资金紧张,要求提高定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再次分两次支付定金15000元,使定金总数变成35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姚藩传向我先后运送50多车规格1.2石子,共约1千多立方米,均经我验收,但远远达不到送货数量及质量。我多次催促姚藩传补送剩余的石子,但姚藩传怠于履行,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此外,2014年11月至今,姚藩传以种种借口向我预支货款,我以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姚藩传支付3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认为,该《合同书》经双方协商并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验货款和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辩称:韩静军所诉各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毫无理由。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我所送碎石在符合结算付款的条件下由于韩静军拒付货款而导致纠纷发生,他反而恶人先告状、倒打一耙,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第二、“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由韩静军提供。该合同没有设定定金条款。合同书第1条约定:“乙方先交来订货款人民币贰万元给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于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共向韩静军支取1.5万元。该款项应当是碎石货款(或预付款),但他要求我出具所谓“协议书”,将该二笔款项做为“定金”。为了拿到货款,我只好应其要求。但该1.5万元实属货款或预付款,不具定金性质。合同书第3条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货,甲方须给乙方供货并运到59立以上的1.2石子,如甲方违约,乙方拒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和赔偿定金的三倍给乙方。”该条款为韩静军侵吞我货款埋下伏笔。合同履行过程中,韩静军为达到我送货达不到59立/天的违约情形,多次在我送货到其指定的搅拌站时以没有空间堆放为由要求司机将碎石运回。运货司机怨声载道。达不到59立/天的所谓违约情形系韩静军造成,我无需为其人为制造的“违约行为”担责。第三、“支付验货和损失30000元”的请求十分荒唐。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乙方验货付款和验一次得贰佰元。”该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韩静军系合同乙方,验货付款是其根据合同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却要合同相对方支付报酬,显失公平。况且该条款是验货付款并存的,仅验货而并未付款则不能获得该款项,韩静军所拖欠的碎石款至今仍未支付,他的请求毫无理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姚藩传诉称:2014年下半年,我向文昌锦山搅拌站出售碎石。韩静军以其系罗豆农场派出所协警的身份要求我一定要将碎石经其本人再向搅拌站提供,不然的话他将利用盘查等手段限制、约束我向搅拌站销售碎石。在其多次要挟下,我只好违心地答应其要求,在其提供的《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第3条约定:“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货,甲方每天必须给乙方供货包运到59立以上的1.2石子,如甲方违约,乙方拒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和赔偿定金的三倍给乙方。”首先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定金条款,何来罚则,且赔偿定金三倍的约定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约定违法。同时该合同书第5条“乙方验货付款和验一次得贰佰元”将韩静军履行合同义务即验货、付款也要合同对方支付报酬,同样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显属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合同书》,约定结算货款时凭韩静军所出具的验收合格单来结算,付款方式为:以1650立为一付清。双方订立以上合同后,我雇请货车运载石子到韩静军指定的锦山站,所运送的石子均由其亲自验收并出具收据对所收到石子数量(体积)及质量进行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我共计向被答辩人供石子1750.5立方米(注:韩静军出具的收据分别明确载明收到石子1587.9立方米及243.9吨,243.9吨按1.5吨1立方折162.6立方米,共计1750.5立方米),以上1750.5立方米石子共计价款为人民币157545元,扣除合同订立时韩静军己支付的3.5万元,韩静军尚欠我方石子款人民币122545元。由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约定以1650立为一付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韩静军应尽快将所拖欠的石子款支付给我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姚藩传认为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结算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合同书》第3条、5条约定为无效条款;2、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立即将所拖欠的石子(碎石)款122545元支付原告(本诉被告);3、本纠纷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韩静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姚藩传诉请《合同书》第3条、第5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姚藩传所谓签合同是受我方“要挟”的证据何在难道一个派出所协警的身份就能在当地只手遮天,就能“要挟”到姚藩传签订不平等合同反观该合同,约定以订单方式按每立90元的价格供货,完全符合市场行情,姚藩传也能从中获利,又怎么是受“要挟”签订在此,我方保留向反诉原告追究诬告责任的权利。同时,说明一下双方签订《合同书》的背景。2014年11月1日,我方与案外人叶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方每天向叶建军运送60立以上的石子,每立95元。我方承揽该业务后,组织姚藩传等人向叶建军供货。2014年11月27日,我方为稳定供货方,便与姚藩传签订该《合同书》,约定由姚藩传以每立90元的价格向我方每天运送不少于59立的石子。该《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在市场行情下签订,并非姚藩传所谓的“要挟”。2、《合同书》第3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是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姚藩传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调整,但不能认为该约定无效。另外,虽然该约定赔偿3倍定金与先交来订货款2万元的表述不一致,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来看,此处的定金指的就是订货款2万元。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1.5万元定金,也是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而根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1.5万元显然不是支付的货款。3、《合同书》第5条约定并非排除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每立90元是包运价,即包括运送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但由于验货时我方支付了称重和检验质量的费用,因此双方在第5条约定每次验货我方得200元,即是由姚藩传补偿我方已支付的验货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二、我方未支付货款是行使的抗辩权。按照《合同书》约定,姚藩传每天需运送不少于59立石子,合同期限一共2个月,其共计需运送3717立石子。但根据姚藩传提供的供货单,扣除2014年11月27日签定合同之前运送的石子,其一共才运送1609立石子。该重量不仅没达到付款条件,也因姚藩传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向叶建军赔偿定金5万元及供货损失款(3717-1609)×5=10540元。因此,我方未付货款是依法行使的抗辩权,同时姚藩传需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姚藩传所谓故意拒收石子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双方都有利可图,我方为何故意拒收石子姚藩传所谓的故意设置合同陷阱、故意拒收导致违约的设想都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胡思乱想。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以及合同背面姚藩传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合同签订当日我方向姚藩传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姚藩传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拟证明其未按期送货、送货不够数量以及货物不够规格的违约事实;3、姚藩传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协议书》,拟证明其分两次共计从我方支取15000元定金;4、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姚藩传存在违约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我方分四次向姚藩传转账支付了货款总计31200元;6、我方与叶建军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因姚藩传的违约,造成我方对第三方违约,造成我方的违约损失5万元以及每立方石子损失5元。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对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以及背面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证据4的光盘,两份保证书系韩静军要挟我喝酒,趁我醉酒让我签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笔资金共1.5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且我方只收到5000元现金;对证据4光盘合法性有异议,系趁醉酒时录制的;对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的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韩静军转账的31200元,但是这31200元包含2014年11月30日中的1万元以及合同背面收条中的2万元定金;对证据6《协议书》,因韩静军与叶建军均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关联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合同书》第3、5条约定违法,为无效条款;单据共19页57张,拟证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所运送的石子业经韩静军亲自验收,共计1750.5立方米(明确载明1587.9立方米及243.9吨,243.9吨按1.5吨每立方折162.6立方米),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以1650立方的付款条件,货款总计157545元。此外,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蒙美明出庭作证,拟证明韩静军多次以搅拌站没有堆放场为由要求司机将所运送的石子运回。蒙美明的证言如下:我为姚藩传拉石子到锦山镇上的搅拌站,具体地点记不清楚,姚藩传没有把运费给我;我开的是琼C571**的小翻斗车,一次能拉8吨左右;每次我运石子到搅拌站,卸下石子就回去,没有人跟我当场验收,没有人让我把石子拉回去;我一共大概拉了十几车;曾经拉到搅拌站,因为场地满了,有不认识的人让我拉回去,我就拉回碎石工地了;我不认识韩静军。原告(反诉被告)韩静军对被告(反诉原告)姚藩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认为的合同条款无效;对证据2共57张单据,对于11月27日之前的共5张单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编号为8789977的单据没有验收人签字;对于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30日的单据,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其中2014年12月5日编号2676431的单据验收结果为不合格,证明反诉的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2月份的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证明力而言,证明了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一张没有日期的54吨的单据,应是合同签订之前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该组单据,足以证明反诉原告违约事实;对证人蒙美明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事实描述及其不准确,且证人根本不认识韩静军。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韩静军提交证据1《合同书》及背面《收条》,证据2两份《保证书》,证据3两份《协议书》,证据5银行转账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姚藩传主张的《保证书》系在胁迫喝酒趁醉酒时所签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韩静军提交的证据4光盘,因所刻录的画面中只有姚藩传一人出镜一次且声音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韩静军提交的证据6《协议书》,因韩静军未申请叶建军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姚藩传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与韩静军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相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姚藩传提交的证据2共57张单据,对于11月27日之前的5张单据,因庭审过程中,姚藩传已放弃该5张单据拟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认证。对于11月27日至1月30日期间的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韩静军主张的编号为2676431的单据验收结果不合格的质证意见,因姚藩传质辩称该单据实际运送26吨,因石子不合格,扣掉10吨,才出示“验收不合格、石子等于16吨”的结果,本院认为,若所运货物不合格全部拒收,根本没有出具验收单据之必要,通过单据上“验收不合格、石子等于16吨”的文义解释,对韩静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单据可以作为认定姚藩传运送16吨合格石子的依据。对于2月3日和2月4日的两张单据,因双方均认可系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的补充履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一张编号为8789961的单据,因没有填写时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姚藩传申请出庭作证的蒙美明的证言,因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当庭明确表示姚藩传还有运费尚未支付,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韩静军、姚藩传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静军与姚藩传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买卖石子的《合同书》,约定姚藩传向韩静军每天包运59立方米以上的有质量保证的规格1.2石子到锦山搅拌站,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书》约定韩静军先向姚藩传支付20000元订货款,如姚藩传违约,需向韩静军赔偿损失和赔偿定金的三倍且韩静军拒付货款。《合同书》还约定,韩静军验货付款,“验一次得200元”,姚藩传以韩静军所出具的验收合格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650立方米一付清”。《合同书》还约定了免责事由、连续下雨三天以及机器损坏等特殊情况下的履约处理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韩静军向姚藩传支付了20000元,姚藩传直接在《合同书》背面向韩静军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韩静军交来定金20000元整”。此后,姚藩传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韩静军供货。自2014年11月27日始至2015年2月4日止,韩静军共向姚藩传出具验收单据共51张,除2015年12月5日编号为2676431的单据上显示“验收不合格、石子等于16吨”外,其余50张单据均验收合格且有韩静军签名确认。该51张单据显示姚藩传的供货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7日29.4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9.6立方米;2014年11月28日42吨即28立方米(经双方当庭确认,1.5吨等于1立方米,下同),比59立方米少31立方米;2014年12月5日61.5吨即41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18立方米;2014年12月12日86.41吨加29.4立方米合计为87立方米;2014年12月14日29.4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9.6立方米;2014年12月16日58.8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0.5立方米;2014年12月18日35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4立方米;2014年12月19日35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4立方米;2014年12月28日29.4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9.6立方米;2014年12月30日58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1立方米;2014年12月31日58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1立方米;2015年1月3日58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1立方米;2015年1月6日31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8立方米;2015年1月7日36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3立方米;2015年1月8日36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3立方米;2015年1月11日36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3立方米;2015年1月12日36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3立方米;2015年1月15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1月16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1月17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1月18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1月20日36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3立方米;2015年1月21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1月22日69立方米;2015年1月23日66立方米;2015年1月24日28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31立方米;2015年1月25日99立方米;2015年1月26日148立方米;2015年1月27日99立方米;2015年1月28日1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46立方米;2015年1月29日69立方米;2015年1月30日33立方米,比59立方米少26立方米;2015年2月3日33立方米;2015年2月4日33立方米。合同有效期内,姚藩传共向韩静军供应石子1547立方米,合同期满后,姚藩传向韩静军补充供应石子66立方米,总计供应量为1613立方米。合同有效期内,姚藩传有33天未供应石子,有25天供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至少59立”,该25天共少运565.3立方米,加上33天没有供应的,其总计向韩静军少运送2512.3立方米(33×59+565.3=2512.3)。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姚藩传向韩静军出具《协议书》,载明:“姚藩传因资金紧张向韩静军要来人民币伍仟元作为人工石子的定金”。2014年11月30日,姚藩传向韩静军出具《协议书》,载明:“姚藩传因资金紧张向韩静军要来人民币壹万元作为人工石子的定金”。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均有姚藩传签名和按捺指印。2015年1月7日,姚藩传向韩静军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姚藩传因在2015年1月4日、5日、6日违约,送货达不到数量和不送货给韩静军,再次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会出现这样的事,如出现这样的事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没收所有货款”。2015年1月25日,姚藩传向韩静军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姚藩传在1月24日违约运货达不到数量,还有质量出现问题,把机器搞坏,造成不能正常工作,保证以后不再出现这样的问题,如出现这样的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赔偿损失”。上述两份《保证书》上,均有姚藩传签名和按捺指印。又查明,合同有效期内,韩静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姚藩传支付货款26500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转7000元,2015年1月4日转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9500元。合同期满后,韩静军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姚藩传支付货款4700元。庭审过程中,韩静军自愿放弃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姚藩传自愿放弃《合同书》签订之前即2014年11月27日之前向韩静军供应的石子的货款请求权。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姚藩传进行法律释明:如果本院不支持其免除违约金的抗辩,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姚藩传当庭明确表示若法院确认其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是否有效;二、姚藩传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姚藩传反诉请求韩静军支付货款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的效力问题。1、《合同书》第三条的效力。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货,甲方每天必须给乙方供货包运到59立以上的1.2石子,如甲方违约,乙方拒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和赔偿定金的三倍给乙方。姚藩传认为,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定金条款,不应有赔偿三倍定金的罚则,且赔偿定金的三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自始无效。韩静军认为,《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订货款贰万元”即为定金,也就是《合同书》背面《收条》中的“定金20000元”,且其并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而是主张违约金条款。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在充分尊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考量是否有悖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亦即,只有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才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否则,合同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即便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那么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约定不明的补救和处理的规定进行确定;即便该条款表述的是三倍定金罚则,那么按照《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也仅仅可能涉及超过双倍部分或者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20%的部分无效。因此,对姚藩传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合同背面《收条》姚藩传确认的“收到定金20000元”以及《协议书》中姚藩传确认的“要来5000元作为定金”、“要来10000元作为定金”,可以确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通过一张《收条》和两张《协议书》,双方补充约定了债权担保的定金条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拒付货款、赔偿损失、赔偿三倍定金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中没有出现“违约金”,但也非“返还定金”的典型性定金条款表述,可见,该条款构成了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的竞合。现韩静军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书》第五条的效力。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验货付款和验一次得贰佰元。姚藩传主张,该条款系排除己方义务显失公平,应自始无效。韩静军主张,验一次得200元系对自己验货时支付称重费以及验收劳务的补偿,为有效条款。本院认为,即便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其法律后果也仅仅是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合同的撤销,而不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对姚藩传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韩静军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支付称重费用,但该条款无效情形的举证责任在姚藩传一方,因姚藩传未证明其无效也未行使显失公平下的撤销权,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据,韩静军共在51张有效单据上签字验收,姚藩传应支付验货款共计10200元。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为有效条款,《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姚藩传关于在韩静军要挟下签订合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姚藩传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1、姚藩传是否违约。《合同书》明确约定,姚藩传每天向韩静军供应不少于59立方米的石子。根据姚藩传提供的石子验收单据,在63天的合同期限内,其有33天未供货,有25天供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其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5日向韩静军出具的保证书上也明确载明“不送货”、“送货达不到数量”、“质量出现问题”等违约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姚藩传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姚藩传主张的其违约系因韩静军向其致电示意不用运货以及堆放场地不够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韩静军因姚藩传的违约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守约方韩静军主张的因姚藩传违约导致的损失共两项:其向合同第三方叶建军支付的定金5万元以及因姚藩传少运送2108立方米石子(63天×59立方米/天-1609立方米)按每立方损失5元差价计算的可得利润损失10540元。关于向第三方支付定金部分,因韩静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向叶建军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每立方米5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庭审中,姚藩传明确表示其与韩静军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韩静军会将买到的石子再行转卖。可见,合同签订时,姚藩传应当预见到若其供货不能可能给韩静军造成的损失。韩静军主张每立方米石子5元的利润符合市场规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合同履行期限内,姚藩传总计向韩静军少运送石子2512.3立方米,韩静军的损失应为12561.5元(2512.3立方米×5元/立方米)。韩静军现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10540元,系其将姚藩传总供应量应不少于3717立方米(63天×59立方米/天)理解为总供应量应为3717立方米所致,视为其对损失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姚藩传也未主张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方案,根据公平原则,现本院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准,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裁量。韩静军主张本案违约金为105000元,超过其可得利益损失12561.5元的比例为735.9%,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半以上的合同履行期间姚藩传未向韩静军供货,仅有的30天的供货中也有25天供货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且姚藩传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5日两次以书面承认自己违约、保证以后完全履行后仍然出现不供货或供货不够数量的违约情形,更何况《保证书》中还出现货物质量瑕疵情形,可见,姚藩传的履约情况与韩静军的合同期待差距甚大,姚藩传在反复违约并向韩静军作出书面保证以后仍未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合同,可以断定,其主观上系恶意违约而非一般的过失违约。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违约金惩罚性的辅助功能,本院认为将违约金下调至可得利益损失的200%较为妥当,即本案违约金为25303元。4、姚藩传承担怎么样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其主要功能在于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而确定了违约金的调整机制。但是,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并用的问题,法律并未绝对限制。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从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利益指向、性质、数额等方面的具体约定以及守约方诉讼请求的选择等情况而定。本案中,韩静军主张将《合同书》第三条中“赔偿三倍定金”适用为违约金条款,且在诉讼中同时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本院认为,守约方韩静军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性质上看,损失赔偿金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违约方还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此时,两者可以并用。也就是说,应当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作为最高限额限制二者并用。本案中,韩静军仅可得利益损失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在考虑惩罚性功能的基础上已经将违约金调整至该损失的两倍,对于非违约方韩静军的利益已经给予了足够多的考虑,若再允许额外赔偿损失,势必造成双重赔偿,加重违约方的负担,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第二、从两者的利益指向上看。本案的违约金条款指向的一方供货不能即若每天不能包运到59立方米以上的1.2石子的情形,担保的是履行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中损失赔偿内容也为履行利益即正常履约情况下当事人所处的利益状况,如本案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即,本案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利益指向上构成了重合,非违约方不能够同时主张,否则无异于基于一个损失获得两次赔偿。因此,鉴于姚藩传恶意违约,在韩静军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且违约金(调整后为25303元)高于损失赔偿金(韩静军自愿放弃部分,为10540元)的情形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仅支持附带惩罚性质的经本院依法调整的违约金部分。姚藩传在向韩静军支付经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25303元外,不再支付损失赔偿金。三、关于姚藩传货款请求权是否应得到支持。姚藩传主张其已供应石子的货款请求权,韩静军主张抗辩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650立方米一付清,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应当就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时,后履行债务一方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但不能就已经履行部分拒绝给付。本案中,虽然姚藩传构成违约,只供应了1613立方米石子,但韩静军无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就已经供应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因此,韩静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姚藩传支付货款145170元。对于姚藩传主张的总货款为157545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静军已向姚藩传现金支付了35000元,转账支付了31200元,两项合计66200元。扣除该部分,韩静军还应向姚藩传支付78970元。对于姚藩传主张的先向韩静军出具收条和协议书,韩静军过后才转账支付款项,其只收到韩静军35000元,其中312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剩余部分现金收取的观点,因姚藩传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在两份《协议书》中明确注明“要来”,韩静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银行转账支付的31200元外另行向姚藩传支付了35000元;此外,若按照姚藩传的主张,其出具20000元的定金收条后,韩静军在2014年11月28日才向他转账7000元,在没有收足20000元的情形下其又于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连续出具两张协议书合计15000元,也与常理不相符合。因此,本院对姚藩传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就原告韩静军的诉请部分,姚藩传应向韩静军支付违约金25303元,支付验货款10200元。就被告姚藩传的反诉部分,韩静军应向姚藩传支付货款78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藩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静军违约金人民币25603元;二、被告姚藩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静军验货款人民币10200元;三、原告韩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藩传货款人民币7897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折抵,原告韩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藩传货款人民币43167元;五、驳回原告韩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姚藩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韩静军已预缴),姚藩传承担795.6元,韩静军承担22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9元(姚藩传已预缴),韩静军承担1772.7元,姚藩传承担978.2元。双方已预缴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应由韩静军承担而姚藩传预缴的977.1元,在韩静军向姚藩传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姚藩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世棉人民审判员  韩先元人民陪审员  吕梅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