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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刘殿纯、宋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刘殿纯,宋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刘殿纯,男,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宋树宝,男,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殿纯、宋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纯、宋树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刘殿纯在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东方红454拖拉机,价格为51,000.00元及一台26型铲车,价格为54,000.00元,共计10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殿纯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约定月利1分,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超期30天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被告宋树宝为被告刘殿纯购车进行担保,并在商品赊销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殿纯于2014年3月6日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20,000.00元后,之后再未给付剩余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殿纯立即给付剩余购车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殿纯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宋树宝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纯给付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宋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00元,由被告刘殿纯、宋树宝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