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思,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思携带钢锯,在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汽车库楼前,秘密窃取“长龙”牌电缆20米,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沿街收购废品的人。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2483元。2、2014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思携带钢锯,到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汽车库楼前欲盗窃电缆,因钢锯损坏离开,当日被告人李某思重新购买一把钢锯,于次日1时30分,再次来到郓城县赵楼煤矿的汽车库楼前,秘密窃取“长龙”牌电缆7米,后被赵楼煤矿保安当场抓获。被害单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电缆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米电缆价值人民币436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思盗窃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685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照片,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思供述,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思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思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思第二次盗窃的七米电缆仍由被害单位控制,属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思退赔被害单位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