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邹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5日生育长子谭某乙,后生育次子谭某丙。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不爱劳动、经常参与赌博,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双方常发生吵嘴、打架。我与被告打架从1997年至2012年8月从未间断过,特别在2003年7月,被告无故殴打我,导致我耳膜受伤。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并从2012年12月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谭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谭某丙抚养费500元。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5日生育长子谭某乙,后生育次子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7日又撤回起诉。原、被告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住房一套,因欠银行货款,原告请求不在本案中分割该房屋。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并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其婚生次子谭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谭某丙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西路凤山雅舍2-7-1号住房1套,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婚生次子谭某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谭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谭某丙的抚养费500元至谭某丙18周岁时止(每月1日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被告谭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