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朝阳新村2号小区2号楼2单元某室家中,通过电话联系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0.06克、毒资360元、手机一部。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0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检材净重净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缴的赌资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3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